江苏省教育科学研究院 江苏教育学院
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2010]19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规定》的实施办法,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扎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
第三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四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发生重大问题,要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章 责任范围与内容
第五条 院党委对院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党委书记是第一责任人,应当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其他院级领导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党风廉政状况负责。纪委书记协助党委处理全院党风廉政的日常事务,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六条 党总支(直属党支部)对所属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总支(直属支部)书记负总责。
第七条 各单位(部门) 的正职干部对副职干部和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责,副职干部根据分工,对分管范围内的党风廉政状况负责。
第八条 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实际,分析研究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状况,制定计划,组织实施;
(二)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法规制度,及时传达上级新精神;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洁从政教育;加强廉政文化建设;党风廉政教育和谈话实行表格登记备案;
(三)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党风廉政法规制度,结合实际,建立健全本单位、本部门的党风廉政法规制度,推进制度创新,深化体制机制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四)执行民主集中制,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推进权力运行程序化和公开透明;
(五)履行监督职责,对分管部门、联系单位、责任对象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参加相关民主生活会,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帮助解决存在的问题;
(六)把党风廉政情况作为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选拔任用干部。实行组织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联席会议制度,任用干部前,先书面征求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七)加强作风建设,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切实解决党风政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八)支持纪委依纪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沟通情况,切实解决重大问题。
第三章 检查考核与监督
第九条 院党委建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检查考核制度,健全检查考核机制,明确检查考核的内容、方法、程序。
第十条 院领导每年一次向院党委报告分管部门、责任对象的党风廉政情况。
第十一条 院党委将执行党风廉政责任制情况作为党委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党员代表大会或中层干部大会上报告。
第十二条 各级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责任制的情况列为民主生活会、述职述廉大会的重要内容,并在本单位、本部门进行评议。
第十三条 纪委协助党委开展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一般结合年终考核,每年一次。也可以组织专门检查考核。
第十四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结果,要在适当范围内通报,作为对领导班子总体评价和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落实不力的;
(三)对本部门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四)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五)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
(七)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十六条 领导班子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第十七条 领导干部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八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第十九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二十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需要查明事实、追究责任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按照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院纪监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发布的《江苏省教育科学研究院江苏教育学院关于贯彻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